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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与被告陈应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6/10 22:56:25 点击数:2365 次 来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诉被告陈应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400元,借款期限2002年4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年利率5.5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应典偿还借款本金3400元、利息1246.09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凭证》;3、(2007)金民二初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4、欠款证明。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00元,借款用途为学费和住宿费;借款期限自2002年4月30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5.58%。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2年4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4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截止2009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00元、利息1246.09元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09年6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应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借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1246.09元(2009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共计4646.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30元,共计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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