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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1/7/18 8:52:23 点击数:1535 次 来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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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规定每季度对每名员工进行考核,不能胜任现任工作,连续两次考核排名最后一名的,将实行末位淘汰,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这种做法合法吗?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连续两次考核人排名最后一名,并不能证明员工不胜任现任工作,即使能证明,公司也没有为员工提供转岗、培训或调整工作的机会,而是仅凭两次考评结果就解除劳动合同,这是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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