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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纪与严重失职的界限认定
发布时间:2011/7/18 11:28:55 点击数:1606 次 来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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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严重违纪还是严重失职都被法律许可为用人单位可以任意行使解除权的法定因素。但是两个前提存在有根本不同,但是实务中常常会将两者混淆。 严重违纪是一种故意行为,即明知会产生某种结果,但仍然为之,如旷工或者在单位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在外兼职并影响到本职工作的完成等。严重违纪并不以实际产生损失为必要条件,即只要单位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员工的行为触犯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就可以行使解除权,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主观性表现为过失,也就是说员工预见到损失但轻信损失不会产生或者由于过失根本没有遇见到损失的存在等情况,那么这个时候从追究其过错角度而言,显然严重失职没有违纪严重,这也就决定了其必须以重大实际损失为必要条件,否则并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更不能行使解除权,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承担双倍的经济补偿金。
当然实务中存在很多情况是没有办法确定到底是“严重违纪”还是“严重失职”,那么根据我们以上对二者的分析可以发现,当模棱两可时,最好是以前者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更好,因为其并不需要出具实际损失的证明,而“实际损失”的证据在实务中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很难出具。但是这就要求单位对于规章制度的规定一定做到了完整和明确具体,这样才能使更多的不法情况归结于“违纪”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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