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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并后的新公司应当承担文某的工伤待遇吗?
发布时间:2007/7/13 19:37:29 点击数:3266 次 来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案例回放:文某是某公司的出纳,2002年5月她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2月该公司被另一公司兼并。文某仍留在原部门上班,新公司也没有与文某商谈有关变更或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2004年6月,文某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住院,经交通部门调查后认定,责任不在文某。为解决文某的医疗问题,新公司在其住院期间,派人送来1.5万元的支票。由于文某的病情比较严重,新公司为了不影响正常工作,招聘了新员工来接替文某的岗位。文某康复后,要求继续回公司工作,并向公司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新公司以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提供工伤待遇。 

  案例分析:此案例发生在上海市,并涉及到在企业发生兼并后原有的劳动合同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首先,文某与新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对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时劳动合同的处理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该条例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然,除以上三种方式以外,当事人有时可采取其他的解决办法。例如可以在劳动合同订立时将“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约定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因此只要企业一发生合并、分立的情况,劳动合同就可以依此约定终止,企业不必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变更等。这样也可以简化整个劳动关系问题的处理。

  可见,合并前的公司没有与文某就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并且双方就用人单位合并、分立也没有特殊的约定,因此文某的劳动关系应当由兼并后的新公司延续。兼并后的新公司认为与文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是毫无道理的。

  其次,与兼并前的公司合同到期不影响与新公司的劳动关系。文某与兼并前的公司的合同到期时,新公司既未提出劳动合同已终止,也未协商重签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文某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上海市规定的工伤待遇。在文某工伤治疗期间,新公司是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

  在文某工伤医疗期满后,新公司既可以与其重签一份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与其协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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