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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变更,未经登记不生效
发布时间:2020/9/25 12:55:46 点击数:452 次 来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变更,未经登记不生效

案情简介:2011年,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以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25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实业公司为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银行依其与实业公司、投资公司三方所签补充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实业公司对外担保债权”主张投资公司对该担保债权承担责任。投资公司对补充合同签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国土部门留存土地登记卡及续表反映案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中并未出现补充合同。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03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旧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同时根据第185条规定,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是设定抵押权的必要内容之一,这一内容确定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即抵押权人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债权种类。本案中,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具体明确,各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应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投资公司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亦载明其系为实业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银行所取得他项权证所载抵押合同编号即前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案涉土地登记卡所载抵押权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亦对应前述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种类既包括实业公司向银行借款,亦不可实业公司为其他客户向银行借款所作担保。抵押权所涉被担保债权种类扩大部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②《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土地登记卡及续表反映,案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中并未出现补充合同,且亦未有就补充合同所作登记。无论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还是不动产登记簿均未就补充合同所载担保债权种类予以记载,且该补充合同亦未被国土部门作为案涉抵押权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入档,故根据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要件主义原则及《物权法》第187条规定,就补充合同增加的债权种类所涉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因补充合同所增加债权种类并非之前已登记设立抵押权所涉担保债权种类,构成对原抵押合同变更,故应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相应抵押权则未设立。判决贸易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仅约定借款债权,合同当事人又通过补充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担保债权的,若未经依法登记,则对最高额抵押人不产生变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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