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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将大额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应无效
发布时间:2020/9/28 11:26:12 点击数:429 次 来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夫妻一方擅自将大额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应无效

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并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该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标签:婚外赠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04年至2006年,程某与冯某婚外同居期间,先后支付73万余元用于冯某购买车辆、房屋,另支付冯某304万余元用于经营,其中290万元由冯某借款给张某。程某妻李某诉请冯某、张某返还。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程某在已有配偶情况下与冯某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其与冯某同居关系属违法关系。②夫妻共同财产系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整体,夫妻对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无重大理由时亦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故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程某赠与冯某大额财产,显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其未经妻子李某同意赠与冯某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李某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冯某明知程某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赠与,显亦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④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协商一致,程某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亦系一种无权处分行为。《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如无善意取得情形,“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追及效力请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故判决确认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冯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对价73万余元及其索取的资金304万余元,张某应对其收到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实务要点: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并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该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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