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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客优先购买权:卖房的隐形杀手!
发布时间:2008/6/16 8:34:36 点击数:3302 次 来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2006年11月28日业主高先生与租客彭小姐签订《房屋租赁合约》,将自有深圳市南山区金色海琴苑某房屋出租给彭小姐使用,租期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月租1800元。2007年1月3日高先生致电彭小姐称欲出售涉案房屋征询其是否愿意购买,彭小姐迟迟未予明确。同年3月10日经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高先生与屈小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00万将涉案房屋卖于屈小姐,3月2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成交价填写为原登记价),4月3日涉案房屋过户至屈小姐名下。5月14日彭小姐以优先购买权受侵犯为由,将高先生、屈小姐起诉至深圳南山法院,要求确认高先生与屈小姐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同时确认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审判决:
    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彭小姐与被告高先生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及两被告高先生与屈小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买卖合同价款违反法律规定外,均属有效合同。我国《合同法》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被告高先生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2个多月通知原告将要出售房屋,“足以使原告就是否购买涉诉房屋进行充分的考虑并作出决定,故该期限属于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期限",原告在上述合理期限内未作出购买涉诉房屋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判决:1、两被告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中交易价条款无效;2、驳回原告彭小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彭小姐败诉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虽然《合同法》对于提前通知的合理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均明确规定需提前3个月通知,两被上诉人仅提前2个多月通知仍属违法,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二审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彭小姐与被上诉人高先生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合法有效,上诉人作物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售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被上诉人高先生在与屈小姐签订《房屋租赁合约》之前的2个多月将要出售涉案房屋的事实告知上诉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判决: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一审判决;2、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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