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李某与妻子王某结婚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感情不和。从2004年3月起,二人开始分居。分居后,李某未经王某同意,独自干起了个体生意,未给过家里任何收入。两年下来,欠下了债务3万元。2005年11月,债权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李某以个人财产偿还。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李某名下有存款2万元,王某有5万元,于是,在执行完李某的2万元后,法院就不应该裁定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出现了意见分歧。
二、意见分歧
法官们一致认定王某的存款居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其中李某的份额予以执行。但对具体程序执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先裁定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然后才能执行王某名下的存款。因为李某名下的存款都以执行完毕,现在要执行的是李某之妻王某名下的存款,所以法院应当先通过法定程序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然后才能执行其存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王某的存款,无需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因为执行当事人的追加是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追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当事人一起承担责任。而存款虽然是以王某的名下存入银行的,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对其享有一定的所有权。本案中,法院只是对李某本人的财产份额强制执行,并未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所以不用追加被执行人。
三、评析
首先,法律赋予了执行机构一定的执行裁决权,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主体以外的人,可以通过追加程序使之成为被执行主体,但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要求。
其次,这5万元的存款虽然以王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但是不能以此就认定其所有权属于妻子王某。不管夫妻双方将存款以谁的名义存入银行,都归双方共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置权。所以该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享有一定的所有权。
同时,本案中法院执行的都是李某的财产,而对于王某的存款,法院执行的也只是李某的应有份额,并不涉及对案外人王某财产的执行;当然,法院也没有权利对案外人王某的财产进行执行。所以本案根本没有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所以,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王某的存款,以李某应有份额为限。